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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060833
旨: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9452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1、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60833  號
    訴願人  鄭○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82637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826372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
    訴願人係委任楊○興為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次
    查系爭處分於 108  年 6  月 14 日送達至委託書上所載代理人地址:新北市○
    ○區○○路 119  巷 57 弄 7  號 8  室,並由代理人親自簽收在案,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亦有系爭處分及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8
    年 6  月 15 日起算,因代理人戶籍地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
    間原應至 108  年 7  月 14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08  年 7  月 15 日(星期一)屆滿。然原處分機關
    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申復函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附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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