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60833 號
訴願人 鄭○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82637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826372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
訴願人係委任楊○興為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次
查系爭處分於 108 年 6 月 14 日送達至委託書上所載代理人地址:新北市○
○區○○路 119 巷 57 弄 7 號 8 室,並由代理人親自簽收在案,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亦有系爭處分及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8
年 6 月 15 日起算,因代理人戶籍地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
間原應至 108 年 7 月 14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08 年 7 月 15 日(星期一)屆滿。然原處分機關
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申復函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附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