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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82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9377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829  號
    訴願人  姚○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8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90  年 3  月
,發照年月:90  年 6  月)未依規定實施民國(下同)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因此未檢驗。另訴願人已於 108
    年 8  月更換為電動機車,系爭車輛已請車行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0 年 3  月出廠,90  年 6  月發照,迄今已滿 1
    8 年,依法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本次並未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檢驗,因此自翌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7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6  月,
    是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108 年度應於 5  月至 7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7  月 31 日前仍未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受檢
    ,此有系爭車輛定檢資料庫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致未能於期限內檢驗等語。惟車輛所有人依前
    揭規定本有定期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始得為之。況原處分機關業於 108  年 6  月寄發定檢通知明信片,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6  月明信片寄發名冊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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