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829 號
訴願人 姚○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8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90 年 3 月
,發照年月:90 年 6 月)未依規定實施民國(下同)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因此未檢驗。另訴願人已於 108
年 8 月更換為電動機車,系爭車輛已請車行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0 年 3 月出廠,90 年 6 月發照,迄今已滿 1
8 年,依法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本次並未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檢驗,因此自翌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7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6 月,
是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108 年度應於 5 月至 7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7 月 31 日前仍未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受檢
,此有系爭車輛定檢資料庫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致未能於期限內檢驗等語。惟車輛所有人依前
揭規定本有定期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始得為之。況原處分機關業於 108 年 6 月寄發定檢通知明信片,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6 月明信片寄發名冊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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