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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7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501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794  號
    訴願人  梁○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北
環稽字第 00-000-0801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國(
    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8019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08  年 8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41 號,惟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莊幸福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
    書及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8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08  年 9  月 15 日屆滿,惟是日適逢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
    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8  年 9  月 16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9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
    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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