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50728 號
訴願人 陳○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840348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 日下午 3 時在本市○○區○○路 3 號
「探○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為原處分機關中和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毒品
及持有施用器具,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
講習 6 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袋 1 個(
毛重 1.0932 公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施用毒品,包裝袋也不是訴願人的,沒看見報告就說要
罰 2 萬元並上課,不合理,希望看報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呈現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為證,足證訴願人施用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之行為。另訴願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袋部分,經採集毒品檢體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
。遭查扣之殘渣袋係於旅館房內垃圾桶所查獲,該房間於承租當下乃使用者個人
私密空間,並非毫不熟識之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依據此等空間支配關係,自屬
訴願人所持有之物。又本局於 108 年 8 月 30 日以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3 下午 3 時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相關卷證,惟訴願人未到場等
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50、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5、氯乙基卡
西酮。」、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
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
,經原處分機關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此有調查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檢體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訴願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呈現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為
證,是訴願人施用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行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持有
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袋部分,經採集毒品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施用毒品,包裝袋也非其所有,沒看見報告就說要罰 2 萬元
並上課,不合理等語。然查訴願人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可稽,訴
願人主張無施用毒品一節,容非可採;又遭查扣之裝有毒品殘渣袋係於旅館房內
垃圾桶所查獲,該房間於承租當下乃個人私密空間,並非毫不熟識之人得自由進
出之處所,依據空間支配關係,原處分機關認該物屬訴願人所持有之物,洵非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袋 1 個(毛重 1.0932 公克),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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