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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7050728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200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50728  號
    訴願人  陳○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840348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  日下午 3  時在本市○○區○○路 3  號
「探○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為原處分機關中和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毒品
及持有施用器具,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
講習 6  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袋 1  個(
毛重 1.0932 公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施用毒品,包裝袋也不是訴願人的,沒看見報告就說要
    罰 2  萬元並上課,不合理,希望看報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呈現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為證,足證訴願人施用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之行為。另訴願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袋部分,經採集毒品檢體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
    。遭查扣之殘渣袋係於旅館房內垃圾桶所查獲,該房間於承租當下乃使用者個人
    私密空間,並非毫不熟識之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依據此等空間支配關係,自屬
    訴願人所持有之物。又本局於 108  年 8  月 30 日以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3  下午 3  時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相關卷證,惟訴願人未到場等
    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50、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5、氯乙基卡
    西酮。」、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
    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
    ,經原處分機關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此有調查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檢體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訴願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呈現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為
    證,是訴願人施用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行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持有
    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袋部分,經採集毒品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施用毒品,包裝袋也非其所有,沒看見報告就說要罰 2  萬元
    並上課,不合理等語。然查訴願人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可稽,訴
    願人主張無施用毒品一節,容非可採;又遭查扣之裝有毒品殘渣袋係於旅館房內
    垃圾桶所查獲,該房間於承租當下乃個人私密空間,並非毫不熟識之人得自由進
    出之處所,依據空間支配關係,原處分機關認該物屬訴願人所持有之物,洵非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袋 1  個(毛重 1.0932 公克),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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