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708 號
訴願人 孫○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801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3 日 17 時 6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區○○街 217 巷 11 弄口,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延吉街沒有亂丟垃圾區,就是一起丟一起處理,不用垃圾袋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錄
影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對於
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
分,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所為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延吉街沒有亂丟垃圾區,就是一起丟一起處理,不用垃圾袋等語。
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
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
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訴於法尚難採據。從而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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