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694 號
訴願人 李○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2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276
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 51 號 2 樓」,郵務人員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送
達該址時,將系爭裁處書付予訴願人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
達效力,又該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11 月 22 日
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
至 107 年 12 月 2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8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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