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70652 號
訴願人 楊○安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09144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08 年 5 月 30 日
送達於新北市○○區○○○路 2 段 11 之 2 號(代理人之住居所),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板橋中正路(9 支局)郵局,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
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裁處者,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訴願書至
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自 108 年 6 月 1 日起算,訴願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至 108 年 7 月 1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08
年 6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
星期一即 108 年 7 月 1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19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憑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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