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614 號
訴願人 陳○麗
上列訴願人因申復行動不便者資格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 日寄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 年
7 月 2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355772 號函」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訴願人
未檢具訴願書,案經本府以 108 年 8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1457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即 108 年 9 月 2 日前)。該通
知補正函於 108 年 8 月 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簽收,此有上開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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