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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59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193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599  號
    訴願人  林○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2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8  年 1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3  號 10 樓之 2,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將系爭處分付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並
    蓋有該址大樓收發章收受,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
    更改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1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8  年 2  月 8  日屆滿,惟是日適逢春節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8  年 2
    月 11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7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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