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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540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487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3、47、56-1、77、7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540  號
    訴願人  千○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第 00-00
0060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0 日 18 時 33 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平面層,查獲系爭車輛由許宗仁為駕駛,未具備機場
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30 日第 00-0000
605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107  年 11 月
 30 日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7249441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以裁處所適用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
法條為何?尚有疑義,乃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特別交代駕駛人應注意事項包括交通事故如何處理、
    不得酒駕開車、闖紅燈及不得在機場違規攬客,已盡到管理責任。且訴願人之前
    處分已遭撤銷,原處分機關更改法條重新開立處分書有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
    業之事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
    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同法第 78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
    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同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
    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
    運業。但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25 條之 1  規
    定:「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
    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
    旅客。」。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7  年 10 月 4  日航警行字第 1070032164 號函、系
    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談紀錄影本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盡到管理責任,且前處分已遭撤銷,原處分機關更改法條重新開
    立處分書有異議等語。惟查本件裁處事實係以訴願人為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
    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尚非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為裁處事
    實。且查前處分撤銷之理由係所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未具體指明適用之法
    條,及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行為,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而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認訴願人為未
    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之違規事實,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及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依公路法 77 條之 3  規定,
    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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