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534 號
訴願人 謝○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1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排
氣量 101c.c.,下稱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為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2931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前
複驗並符合排放標準,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受通知函曾至機車行複驗,因車輛在山區未使用,訴願
人平日忙於工作,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懇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後,未於 1 個月內(107 年
8 月 23 日前)複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完成複驗後仍未為之,此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
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7 年 7 月 23 日排氣定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因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申請複驗或複驗未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293164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前複驗並符合排放標準,上揭通知函於 107
年 3 月 4 日合法送達在案,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檢測
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293164 號
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
人 1,5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不應裁罰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定檢時排氣檢測結
果不合格,訴願人未於檢驗日後 1 個月內完成複驗程序,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善後仍未複驗,訴願人對該違規行為不爭執,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自不應系爭車
利報廢而免卻,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