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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5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27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534  號
    訴願人  謝○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1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排
氣量 101c.c.,下稱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為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2931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前
複驗並符合排放標準,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受通知函曾至機車行複驗,因車輛在山區未使用,訴願
    人平日忙於工作,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懇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後,未於 1  個月內(107 年
    8 月 23 日前)複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完成複驗後仍未為之,此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
    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7  年 7  月 23 日排氣定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因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申請複驗或複驗未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293164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前複驗並符合排放標準,上揭通知函於 107
    年 3  月 4  日合法送達在案,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檢測
    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293164 號
    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
    人 1,5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不應裁罰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定檢時排氣檢測結
    果不合格,訴願人未於檢驗日後 1  個月內完成複驗程序,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善後仍未複驗,訴願人對該違規行為不爭執,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自不應系爭車
    利報廢而免卻,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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