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530 號
訴願人 廖○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5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 年 10 月、
發照年月:97 年 10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08 年 1 月 15 日行經本市○○區
○○街 141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發現系爭車輛仍
在使用中,且未依規定實施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108 年 3 月 19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80455995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以免逾期受罰。惟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深信有在系爭通知函掛號單後數日去檢驗,然而卻沒有登
入已定檢雲端系統,造成今日死無對證,口說無憑。訴願人一定有去檢驗原因:
1.每 1,000 公里就換機油,每 1,000 公里就換齒輪油,每 5,000 公里就換
空氣濾片,檢驗一定過,為何要逃避驗空污?2.訴願人去問機車行保存影像多久
?機車行告知在雲端,雲端沒有就沒有,實難令訴願人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本應於 107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發現該車行
經本市○○區○○街 141 號旁時,仍在使用中,經查詢仍未依規定實施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4 月 1
5 日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
仍未至定檢站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
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請於 108 年 4 月 15 日以前(含當日)完成檢驗,以免逾期受罰。」
,該函於 108 年 3 月 26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
內完成檢驗,此有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收受系爭通知函後數日即已完成檢驗等語。惟查環保署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並無系爭車輛於限期前(即 108 年 4 月 15 日前
)之檢驗資料,而訴願人遲至 108 年 6 月 18 日方檢驗合格,訴願人復未能
提出已於限期前完成定期檢驗之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憑。本件訴願
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於 1
08 年 6 月 18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7 年度定期檢驗,惟核屬事後改善行
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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