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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5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006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24  號
    訴願人  楊○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2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本市○○區○○街 71 號前執行勤務,查獲司機王鴻銘駕
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木板、垃圾及磚
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6  月 22 日因中和景新街 1  戶工程清出一些木板及磚
    塊和半車的紙箱物品,因本里里長邀請參與本里所辦理的黃金資收活動,所以準
    備將該車廢棄物載往資收點,怎知被攔查,我是真的要載去給里長做公益活動,
    里長可幫我作證,因屋主要求全部載走,我當下無法馬上分類,才會全車載走,
    希望體恤我為參與公益之心,一時忘了廢棄物清理之規定,懇請重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本局採證證據觀之,現場系爭車輛載運物確為廢棄物,非
    訴願人自行認定非清運廢棄物,且訴願人已自承有載運廢棄物,尚不得因少量而
    免除違法應負之責任。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了解
    並加以遵守之義務,縱因疏忽而有違規行為,依其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罰
    ,本局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6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1×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於本市○○區○○街 71 號前執行勤務,查獲司機王鴻銘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木板、垃圾及磚塊),未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里長邀請參與黃金資收活動,所以準備將該車廢棄物載往資收
    點,因屋主要求全部載走,當下無法馬上分類,才會全車載走,一時忘了廢棄物
    清理之規定等語。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
    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既為廢棄物,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攜帶即應受
    罰,尚不能因攜帶量少及所稱係要載去資源回收等節而得免除違規責任。訴願人
    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了解並加以遵守之義務,其自陳因
    一時疏忽而違規,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行為時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
    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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