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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5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808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512  號
    訴願人  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3 日 13 時許至本市○
○區○○路 2  段 70 號旁共同執行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查獲司機(
訴外人吳○民)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駕駛人簽章」等欄位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
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查獲司機未於隨車證明文件上填寫車號及簽章,純屬非
    重大、幾可忽略之瑕疵,該瑕疵之存在完全無害於原處分機關管制目的之達成,
    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且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若已載明,即
    可達查核目的,不宜因一時疏忽未記載車號等事由,逕認該證明文件為無效;原
    處分機關倘仍認須維持原處分,請轉嫁裁處行為人(即司機),實感德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8  年 2  月 23 日至本市○○區○○
    路 2  段 70 號旁,查獲訴外人吳○民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隨車持有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中「載運剩餘土石方車
    號」、「駕駛人簽章」等欄位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
    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二、次按裁處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1: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 (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於 108  年 2  月 23 日 13 時許至本市○○區
    ○○路 2  段 70 號旁共同執行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查獲司機(
    訴外人吳○民)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新北市建築工
    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駕駛人簽章」等欄
    位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無法據此判斷車號、駕駛人,或該文件是否有重複使
    用等情形,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稽查紀錄表(稽查記錄編號:04-E-1102640)及採證照片 7  幀、非
    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欄查時間:108 年 2  月 23 日 13 時
     10 分)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為填寫車號及司機姓名,尚不至於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程度以及
    應對實際行為人(即司機吳○民)裁罰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此乃法律規定課予之義務。查司機(訴外人吳○民)載運剩餘土石方並駛離工
    程地點時,即應依前揭規定,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而載運剩餘土
    石方車號及該駕駛人簽章亦為該證明文件內容之一,否則原處分機關無法對剩餘
    土石方之流向處理予以有效追蹤管制,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該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清
    運之立法意旨;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3 號行政判決意旨,係
    指應實質審究該誤載清運日期之事由,,與本案違規樣態(車號、駕駛人均空白
    未填寫)不同,訴願人難執此作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之論據。又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一、為釐清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
    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
    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且依訴
    願人提供之承攬契約,司機(訴外人吳○民)依照訴願人指派運送土石方至指定
    工地,且須向訴願人報告工作進度即接受訴願人必要之指示,是按前揭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
    違誤,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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