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70436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0805673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
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再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略以:「(三)
……,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
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08
年 4 月 10 日送達於桃園市○○區○○○路 4 號(訴願人之營業所),因不
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李青雲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號函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裁處者,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
內,填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8 年 4 月 11 日起算,訴願人營業所位於桃園市,
有 3 日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至 108 年 5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
。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4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
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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