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426 號
訴願人 詹○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法第 78 條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
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
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
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6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依卷附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訴願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 1 段 2
85 號」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
,以 107 年 7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296969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
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張貼於本府公布欄,此有該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明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處分書之公示送達之應
於 107 年 8 月 1 日生效,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8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位於新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07 年 9 月 3 日屆滿(原為 9 月 1 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
延至 9 月 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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