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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4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657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81 條
訴願法 第 77、78、80、81、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426  號
    訴願人  詹○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法第 78 條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
    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
    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
    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6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依卷附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訴願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 1  段 2
    85  號」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
    ,以 107  年 7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296969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
    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張貼於本府公布欄,此有該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明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處分書之公示送達之應
    於 107  年 8  月 1  日生效,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8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位於新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07  年 9  月 3  日屆滿(原為 9  月 1  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
    延至 9  月 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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