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412 號
訴願人 楊○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2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因排氣定期檢驗為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080124506 號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複驗並應符合排氣檢驗標
準,該函於 108 年 1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長期出差在外,並未收到通知要驗機動車,導致痛失良
機未依規定去驗車,在收到掛號通知單時,立馬去驗機動車,也通過檢測,請撤
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限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5 日
前完成複驗,查該函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8 年 1 月 29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車
籍及戶籍登記地址,訴願人即應於所訂期限內複驗合格,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
成複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 3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略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之說明略以:
「按本法第 73 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
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因排氣定期檢驗為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檢測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複驗並應符合排氣檢驗標準,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
39 巷 6 號 4 樓」,郵務人員於 108 年 1 月 29 日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遂交由該址所在明志秀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
上簽名並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收受,此有車籍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系爭檢
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複驗,此亦有系爭車輛
檢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出差未收到,並未收到通知要驗機動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定期檢測不合格,訴願人即應依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規定,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惟訴願人未申請複檢。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期限內完成複驗,且該函業經
依法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於法核難採據
。且系爭檢測通知函既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108 年 2
月 25 日前)完成複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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