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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4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037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79、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400  號
    訴願人  蔡○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北
環稽字第 1011528476 號函檢送同日字第 00-000-0406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
    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
    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 78 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40631
    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
    址:「新北市○○區○○街 70 巷 16 號」,郵務人員於 101  年 4  月 16 日
    送達該址時,將郵政公司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前
    揭規定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並於 101  年 7  月 3  日黏貼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
    ,此有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表、車籍查詢資
    料、稽查照片、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6
    日北環稽字第 1011984257 號公告、101 年 7  月 3  日公告欄照片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裁處書已於 101  年 7  月 3  日生送達效
    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
    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7  年 8  月 1  日
    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4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日期)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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