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361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111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
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08 年 1
月 25 日送達於本市○○區○○路 127 巷 4 弄 6 之 2 號(訴願人之戶籍
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裁處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此有系爭號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裁處者,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訴
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自 108 年 1 月 26 日起算,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至 108 年 2 月 25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08
年 2 月 24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
日星期一即 108 年 2 月 25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
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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