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50352 號
訴願人 簡○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9 日交辦之 B190129-0083 號人民
陳情案件,於 108 年 2 月 21 日下午 3 時邀集本府交通局、警察局三重分局與
永福里辦公處,辦理「研商人民陳情(案號:B190129-0083)本區○○街 72 巷 13
弄 2 號前停車影響視線及動線爰建請劃設禁停紅線」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經會
勘,出席單位一致決議於案址(○○街 72 巷 13 弄 2 號前)劃設轉角紅線,由本
市三重區公所施作。」。嗣原處分機關查明陳情內容及陳情人上傳圖片所示地點並非
○○街 72 巷 13 弄 2 號,經與陳情人聯繫,確認正確地址應為「○○區○○街 7
2 巷及同巷 13 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對應之門牌號碼為○○街 72 巷 1
1 號。復經會勘出席人員認定 11 號前確為陳情人所陳情地點,經審認車輛停放於該
處,確有陳情人所述造成視線死角之危險,並有占用車道影響通行之實,與勘人員決
議於該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並於 108 年 3 月 28 日上午
劃設完成。訴願人為○○街 72 巷 11 號住戶,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區○○街 72 巷 11 號之住戶,108 年 3 月 28
日返回住處時,發現 11 號前有新劃設之禁停紅線,惟經訴願人探詢後發現,該
次劃設禁停紅線之地點原處分機關乃址訂於「新北市○○區○○街 72 巷 13 弄
2 號」,惟會勘現場及施作紅線劃設之相關行政人員執行本件職務時似有未察,
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 2 號前劃設。11 號與 2 號之地理位置並非相鄰,11
號係位於○○街 72 巷 13 弄口,而應受處分之 2 號位於○○街 72 巷 13 弄
內,二址差距甚遠,二者非於同一巷道內,會勘現場及施作紅線劃設之人員未經
詳細會勘而將劃設案址搞混,本件 11 號前劃設禁停紅線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合法
,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辦理 B190129-0083 號人民陳情案件之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係依照陳
情人所陳「事件發生地」(即○○街 72 巷 13 弄 2 號)原文予以登載,惟
經查明陳情內容及陳情人上傳圖片,所示案址並非○○街 72 巷 13 弄 2 號
,嗣經與陳情人聯繫,確認正確地址應為「○○區○○街 72 巷及同巷 13 弄
交岔路口」,其對應之門牌號碼即為○○街 72 巷 11 號,復經會勘單位出席
人員認定,11 號前為陳情人所陳案址。本件規制用路人停車行為之行政處分
主體係「禁停標線」,而非會勘紀錄等函文,自不應以其內容為提起訴願之依
據。至會勘紀錄內所列 2 號址係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本所將另函更正。
(二)本案經會勘案址道路為 K 形三岔路口,○○街 72 巷 11 號前為該交岔路口
頂點,車輛若停放於此,除確有陳情人所述造成視線死角構成危險之虞外,亦
有占用車道影響通行之實,為維護民眾通行權益及公共安全,依據交通法規,
與勘人員一致決議於案址轉角劃設禁停紅線,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
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
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
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
施之設置維護。……。」。又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3
341411 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
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系爭地點為 K 形三岔路口,所
涉○○街 72 巷 13 弄係屬 8 公尺以下之道路,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
標線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 10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三、卷查本案揆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82131218 函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記載內容、陳情人上傳圖片及 108 年 2
月 21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主張本案陳情人陳情所陳地點及原處分機關會勘
地點,應為「○○區○○街 72 巷及同巷 13 弄交岔口」(對應門牌為○○街 7
2 巷 11 號)一節,應屬可採。經檢視相關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為 K 形三岔路
口頂點,依卷附陳情人提供之照片,車輛停放於該址,確有陳情人所陳自○○街
72 巷 13 弄往○○街 72 巷方向前行,易因臨停車輛造成視線死角,無法查知
另一方向來車之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明定交
岔路口 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系爭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查本案雙方均主張本案訴願標的為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是本案審議範圍自應
為系爭標線之劃設有無違法,訴願人所陳本次劃設地點原處分機關原訂於「○○
街 72 巷 13 弄 2 號」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明會勘紀錄內所列
○○街 72 巷 13 弄 2 號係誤載,且該會勘紀錄所載內容有無錯誤,要與本案
系爭地點依法得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無涉,訴願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標線,
尚屬於法無據,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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