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317 號
訴願人 王賴○卿
代理人 王○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三
字第 107318955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7318955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11 月 6 日送達至
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 100 巷 5 號 1 號」,郵務人員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訴願人之母蓋章收
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11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7 年 12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4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收文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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