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308 號
訴願人 謝○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319 號、同日字第 00-000020320 號、同日字第 00-00002032
1 號、同日字第 00-000020322 號、同日字第 00-000020323 號、同日字第 00-0000
20324 號、同日字第 00-000020325 號、同日字第 00-000020326 號、同日字第 00-
000020327 號、同年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14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0 日 6 時 10 分、同年月 21 日 6 時 2
1 分、同年月 22 日 6 時 24 分、同年月 24 日 6 時 10 分、同年月 26 日 5
時 54 分、同年月 27 日 6 時 10 分、同年月 31 日 6 時 9 分、同年 11 月 1
日 6 時 16 分、同年月 2 日 6 時 26 分、同年月 5 日 6 時 11 分至本市
○○區○○○路 265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共計 3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恣意節錄畫面在訴願人不知情又未受勸阻下即連續開
立 10 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年事已高又無業,且深自反省不敢再犯,
懇請將罰單合併為 1 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多次將垃圾包棄置路旁,各該違規行
為分別獨立,且一經違犯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於法有據;況本市實
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多年,訴願人難謂不知情,而廢棄物清理法亦無應先予
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
,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7: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多次將垃圾包隨地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 04E10768163、 04E10768169、 04E10768170、 04E10768186、 04E1076
8190、 04E10768191、 04E10768196、 04E10768197、 04E10768216、 04E1076
8212)、現場實況相片 48 幀、原處分機關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2023746、 2023748、 2023747、 2018708、 2018707、 2018706、 2018703、
2018721、 2018705、 2018720)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共計 3 萬元,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勸誡即連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一般廢棄
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觀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甚明。本府已有上開公告
,自不允許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即逕將垃圾丟棄,該公告已實施多年,訴
願人既為本市市民,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查訴願人多日至同一地點棄
置垃圾包,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各自獨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數行為自應
分別裁罰,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連續處罰,況廢棄物清理法亦無應先踐行勸告程序
始得裁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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