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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29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544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294  號
    訴願人  高○宏
    原處分機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 年 7  月 10 日北
環空處字第 00-000-0703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98 年 7  月
     22 日送達於改制前臺北縣○○區○○路 1段 55 號 3  樓(訴願人當時之戶籍
    地),並由訴願人本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及 98 
    年 6  月 30 日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
    本裁處者,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
    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8 年 7  
    月 23 日起算,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改制前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至 98 年 8  月 24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98 年 8  月 22 日,因
    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98 年
    8 月 24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始收
    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憑,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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