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84 號
訴願人 楊○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113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1383
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註記於本案舉
發通知書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 111 巷 3 弄 7 號 5 樓」,
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爰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將旨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板橋新海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送達效力。又
旨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
有旨揭裁處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2
004748)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108 年 2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通訊地址位於本市,並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8 年 3 月 27 日屆滿。然訴願人
遲至 108 年 3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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