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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140276
旨: 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202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140276  號
    訴願人  淵○壓鑄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72325048 號
    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登記地址:「新北
    市○○區○○○○街 46 巷 38 號」,郵務人員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該
    址時,將系爭號函付予應送達處所(訴願人公司及工廠)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12 月 11 日起算,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8  年 1  月 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3  月 2
    6 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日期)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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