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70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18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 105 年 6 月 10 日 14 時 53 分
行經本市○○區○○○路 273 號,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
以旨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1,200 元整。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51 巷 25 號 4
樓」。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爰於 105 年 11 月 3 日將旨揭裁處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汐止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送達效力。
又旨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旨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1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
,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5 年 12 月 4 日屆
滿。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3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
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觀
之,違規行為人明顯為男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有違誤。是原處
分機關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