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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3026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923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265  號
    訴願人  蘇○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644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4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6441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8  年 2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新
    北市○○區○○街 89 號 4  樓」,由該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系爭處分書
    之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及蓋有該社區警衛室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8  年 3  月 2
    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4  月 2  日(同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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