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265 號
訴願人 蘇○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644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4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6441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8 年 2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新
北市○○區○○街 89 號 4 樓」,由該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系爭處分書
之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及蓋有該社區警衛室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8 年 3 月 2
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4 月 2 日(同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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