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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249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637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249  號
    訴願人  蘇○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 年 5  月 6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705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第 9705016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12 月 22 日送
    達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陳明之住址(臺北縣○○市○○路 1  段 156
    號 9  樓之 11) ,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皆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12 月 22 日將首揭號函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
    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訴願人簽名
    確認之告發單、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23 日起算,故系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0
    年 1  月 21 日(星期五)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3  月 11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收案章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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