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193 號
訴願人 汪○嘉即雙○越南餐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10077 號及第 00-000-01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77
號及第 00-000-01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號裁處書於 108 年 1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同訴願人之戶
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7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並將系爭 2 號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三多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8 年 1 月 1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 2 號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商業登記資料及戶
籍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1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
08 年 2 月 16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順延至 108 年 2 月 18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2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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