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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19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188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193  號
    訴願人  汪○嘉即雙○越南餐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10077  號及第 00-000-01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77
    號及第 00-000-01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號裁處書於 108  年 1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同訴願人之戶
    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7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並將系爭 2  號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三多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8  年 1  月 1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 2  號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商業登記資料及戶
    籍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1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
    08  年 2  月 16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順延至 108  年 2  月 18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2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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