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140130 號
訴願人 葉○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城住字第 10724682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城住字第 1072468229 號
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通訊地址:「新北
市○○區○○○路 51 之 3 號 9 樓」,郵務人員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送
達該址時,將系爭號函付予應送達處所(超級花園社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訴願人申辦
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及戶籍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7 年 12 月 27 日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8 年 1 月
2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1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日期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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