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073 號
訴願人 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9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
7 年 12 月 13 日 10 時 17 分許,於本市○○區○○路 2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於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
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前往得和路買早餐,車停騎樓,
坐在系爭車輛上丟煙蒂者,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不認識坐在該車上的男生路人,
且該人體格與訴願人不符,訴願人體型很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7 年 6 月 21 日亦因隨地拋棄煙蒂遭原處分機
關裁處 1,200 元罰鍰,本次為 1 年內第 2 次違規。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
舉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並審視檢舉影片
,畫面攝得訴願人將煙蒂自手中丟出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訴願人主張係
路人所為顯不足採。另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既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
,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
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對於該車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倘其認影片中違
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原
處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權益,於 108 年 1 月 11 日及 14 日共計 2 次電話
聯絡訴願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
項次 18 ;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拋棄紙屑、煙蒂…。違規情節:1 年內第 2 次;裁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6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第 5 點規定:
「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次按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 10 時 17 分許,於本市○○區○
○路 24 號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檢舉影片翻拍照片 4 幀附卷可
稽,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1 日亦因相同行為遭裁處 1,200 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120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本次係屬 1 年內第 2 次違規,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
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本府於 108 年 1 月 22 日函請訴願人提供全身生活照及相關證明文件,並
經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 日寄送其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 1
分,以及正面及側面之全身生活照片各 1 幀到府,此有本府 108 年 1 月 2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0155893 號函、送達證書及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
日信函附卷可稽。經比對上開資料與 107 年 12 月 13 日檢舉影片翻拍照片,
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體型,明顯較訴願人為壯碩,尚難逕認
訴願人即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本案污染行為人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
詳予調查前,仍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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