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120021 號
訴願人 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第 00-00
00421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TDH-7001,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
人杜○坤與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9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 1
8 時 50 分在本市○○區○○○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杜木川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對其開立 107 年 10 月 15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5721106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
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7 年 7 月 9 日接受杜○坤持憑有效之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正本與本公司簽訂制式靠行契約,至於杜○坤駕駛執照事前
被吊銷一節,該員矇騙本公司屬於詐騙行為,本公司於知情後已立即通知該員解
約,並訴請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返還牌照,於作業上並無違法缺失。本公司
依法無權事前追查杜○坤是否有被吊銷執業執照之情事,此屬個人之隱私權,本
公司已善盡管理責任而無違法情事,且本案已經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2 月
12 日第 00-000003489 號處分書在案,依一案不得二罰原則,故請鈞府明察,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係由杜○坤與訴願人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並以訴願人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揆諸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對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法負有管理監
督之責,只要訴願人確實監督,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本案未見訴願人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
料,且訴願人訴稱杜○坤於簽約時持憑有效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矇騙云云,然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均可查詢駕照狀態,訴願人於簽約時及簽約後均未發現
其駕照異常,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違
章事實自難辭其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杜木川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對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並
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本府警察局 107 年 10 月 1
5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5721106 號舉發通知單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 1
0 月 29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73867580 號函在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
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訴請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返還牌照,於作業上並無違法缺
失,且本案已經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2 月 12 日第 00-000003489 號處分
書在案,依一案不得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於 106 年 8 月 30 日修正文字為「車輛應由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揆諸其立法理
由載明:「現行第 1 項第 7 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
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
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為維護計程
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爰修正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本案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再度遭本府警察局員警查獲
由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
查獲違規事證,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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