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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100020
旨: 因違反公路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49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100020  號
    訴願人  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第 00-00
000348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
人杜○坤與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9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本府警察局於 107  年 9  月 6  日 20 時
許在本市○○區○○路 41 巷口前,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杜○坤未具有效執業駕駛
執照(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經吊銷)即行執業之行為,爰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7
  年 9  月 6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4876156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7  年 12 月 12 日
第 00-000002242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9  日接受杜○坤之靠行,杜○坤持有
    有效的駕駛執照及計程車登記證均為正本,並訂有制式靠行契約,杜○坤持經吊
    銷之駕駛執照屬詐騙行為,訴願人並未有將車輛交付無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
    違規行為,訴願人於知悉杜○坤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之後立即解除契約並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訴請返還牌照。訴願人於作業上並無
    違法缺失,杜○坤是否有被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行為,屬個人隱私,訴願人已經
    善盡管理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杜○坤未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
    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
    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
    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
    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
    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
四、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杜○坤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
    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
    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杜○坤係為未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此有本府警察局 107  年 9  月 6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4876156  號舉發通知
    單及交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73844263 號
    函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已和杜○坤解除契約,是否有被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屬個人隱私,訴願
    人已經善盡管理責任等語。惟查訴願人依據公路法第 79 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
    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
    ,此種義務乃法律規定所課予,不待主管機關通知,訴願人均應遵守(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判決參照)。因此,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9
    日與杜○坤訂立靠行契約時,即負有查證杜○坤有無職業駕駛執照之公法上義務
    ,且訴願人於簽訂靠行契約前,除請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正本外,亦可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查詢駕照現況,訴願人並非無其他查驗之方式,是訴願人於訂約時未
    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杜○坤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難謂已善
    盡監督管理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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