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008 號
訴願人 陳○鵬即師○○忙平價鐵板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219506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2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5 日 19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197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現場進行煎炒烹飪作業中,雖裝
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異味污染物(油耗味),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自主加裝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亦定期委由專業廠商清
洗維護靜電式除油煙機的靜電集塵板,稽查當時本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操作
中,殊不知為何還會遭受環保稽查人員認定有散布油耗異味污染物之情事。所謂
「油耗味」,通常是食用油過期變質或長期使用回鍋油所致。本案環保人員並未
詳載說明及查證造成油耗異味污染物之污染源及惡臭究竟由何污染源所逸散。環
保稽查員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詳細調查,顯未有證據足資認定有堪已
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又本件裁處書罰款金額以工商廠、場的違規金額裁
罰,應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5 日 19 時派員至訴願人經營師父
很忙平價鐵板燒稽查時,現場正進行煎炒烹飪作業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異味污染物(油耗味),而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l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該違規情形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編號: 04EI0742107)、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於經營
鐵板燒店門口設置煎臺,煎臺內側長方形抽風口,確有清晰可見之油煙未被有效
收集,進而異味污染物散發至周界外。而系爭裁處書中形容之「油耗味」,乃泛
指食材烹飪過程中,因受熱產生之油煙伴隨之氣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判
定後,已記載於稽查紀錄無誤,非訴願人自稱其非油炸作業,亦無使用回鍋油而
足以負責,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另本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 107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72072182 號函說明訴願人所經
營之店面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達工商廠、場
規模,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後段裁處最低限額罰鍰 10 萬元整,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
染物。」、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
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
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
鍰裁罰(第 1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2
項)。」。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
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
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9 條規定:「……,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
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
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7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53735 號函釋略以:
「本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解釋令內容:『核釋小
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
象如下:1.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2.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
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小規模營業
場所倘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仍應以工商廠、場認定。」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
時現場進行煎炒烹飪作業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處
理,致散布異味污染物(油耗味),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本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操作中,殊不知為何還會遭受
環保稽查人員認定有散布油耗異味污染物之情事。所謂「油耗味」,通常是食用
油過期變質或長期使用回鍋油所致,本案環保人員並未詳載說明及查證造成油耗
異味污染物之污染源及惡臭究竟由何污染源所逸散。又本件裁處書罰款金額以工
商廠、場的違規金額裁罰,應有違誤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之記錄及說明,現場煎臺作業中,油煙明顯逸散;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稽查人員於該店面周界外嗅得食品煎
煮之明顯油耗味;再該址附近(上風處及周遭)未有其他從事鐵板燒作業的店家
產生相同異味污染源,且該店於周界及下風處亦有明顯油耗味,其違規事證明確
。又關於惡臭之判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乃指足以引起
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於經營鐵板燒店門口設置
煎臺,惟煎臺內側長方形抽風口,確有明顯可見之油煙未被有效收集,進而異味
污染物散發至周界外,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
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餮飲業不得有散布異味污染物之違規情形。再者,系爭裁
處書所稱之「油耗味」,乃泛指食材烹飪過程中,因受熱產生之油煙伴隨之氣味
,稽查人員現場判定後,並記載於稽查紀錄無誤。另本案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
營業稅起徵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7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
板橋銷字第 1072072182 號函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達工商廠、場
規模,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之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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