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31173 號
訴願人 千○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第 00-00
0060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0 日 18 時 33 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平面層,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許○仁未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人許○仁先生來訴願人公司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時,訴願人
特別交代該注意的事項,諸如:交通事故如何處理、不得酒駕開車、闖紅燈及不
得在機場違規攬客等事,訴願人已經盡到管理責任。現今租賃車(U000)因觀光
業不佳,而來與小黃搶生意,原本大環境就不好,結果越雪上加霜!或許駕駛人
許○仁先生才會冒著被開罰單的風險,但也沒有完成載客行為,就已經被航空警
察局當場攔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確實查獲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違反公路法
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
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
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四、卷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簡要理由欄載明:「……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按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惟查原處分機關固
認訴願人前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惟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之法條為何?已有適用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揭行為如係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自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非依同法第 77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者,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載明:「……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許○仁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
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已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
之 3 規定……。」,亦與本件處分書所載相左,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理由及
適用法條究係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
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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