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1156 號
訴願人 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7514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025 號及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9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路 2 段 59 之 8 號」,郵務人員於 107 年 9 月 2
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爰於同日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柑園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本府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9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7 年 10 月 22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 107 年 10 月
21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2 月 6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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