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1136 號
訴願人 傅○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13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37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
「宜蘭縣○○市○○路 36 之 3 號」(設籍時間:99 年 8 月 12 日至 104
年 1 月 20 日止),因郵務人員於 103 年 6 月 21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 107 年 6 月 23 日將該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宜蘭中山路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03 年 6 月 24 日起算,另因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位於
宜蘭縣,依行為時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
間應於 103 年 7 月 27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 103 年 7 月 28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1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黏貼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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