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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911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230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11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91102  號
    訴願人  鄭○長
    訴願人  鄭○長
    代理人  鄭○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883  號及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8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坐落本市○○區○○段 2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150774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限期於文到 1
0 日內修剪清理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
發現訴願人等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100883  號及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884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
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陳述意見書確實於 107  年 3  月 13 日傳真並於 14 日親送至
    原處分機關,因過年期間找不到人割草,已於 107  年 3  月 1  日雇請工人除
    草完成,且其為初犯應撤銷處分或輕罰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函已於 107  年 1  月 24 日、25  日完成法
    定送達程序,訴願人未於限期改善通知函送達 10 日內提出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待原處分機關前往複查且違規事實確立後,始於陳述意見書提出意見,此已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所陳仍難卸免違規責任。另訴願人 3  月 1  日雇請工人割
    草完成一節,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初犯應免
    罰或輕罰,本件業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裁罰基準規
    定裁法訴願人,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人等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以一訴願書對原處分機關系爭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爰予以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四、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
    一、本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之清理
    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
    ,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及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
    0069155 號函釋:「說明:一、依本署 97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
    911 函(副本諒達),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
    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
    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上揭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衛
    淡字第 1070150774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修剪清
    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改善完竣,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編號: 04-E-01067610)及限
    期改善前後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
    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 2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陳述意見書確實於 107  年 3  月 13 日傳真並於 14 日親送至
    原處分機關,因過年期間找不到人割草,已於 107  年 3  月 1  日雇請工人除
    草完成,且其為初犯應撤銷處分或輕罰 1,200  元等語。惟查於 107  年 1  月
    9 日查得污染情形時,即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150774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臺端所有旨揭土地內草長逾 50 公分,應於本函文
    送達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若逾期未清理,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如對本函文內容有意見
    ,請於本函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局(淡水清潔隊)陳述意見。」,並分別於 107
    年 1  月 24 日、107 年 1  月 25 日合法送達訴願之之戶籍地在案,訴願人自
    難諉為不知,如其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竣之困難(過年前找不到
    人割草),即應依該通知函所定期限,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遲於原
    處分機關派員複查完畢,以 107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413154
    號函告發違規情事後,始於 107  年 3  月 14 日(原處分收文日)向原處分機
    關主張已於 107  年 3  月 1  日完成改善,且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此解
    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03  號簡
    易判決意旨,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
    割,是系爭遭受污染環境衛生之共有土地改善義務,性質上即屬不可分,共有人
    應負全部改善義務,無從各自為一部改善,故訴願人等分別負有全部改善之義務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
    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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