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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8110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193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1101  號
    訴願人  林○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162、 00-000-110163、00-000-110164 及 00-000-110165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共乘女性於 106  年 5  月 1
3 日 15 時 5  分至 12 分許,分別於本市○○區○○路 1  段 105  巷口、延吉街
與永豐路口附近、明德路 1  段 29 巷口、永豐路 135  巷 15 號等 4  處之鐵桿或
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拍攝畫面車牌號碼不清楚,無從斷定為車號 000-000;又訴願人
    收到行政處分書前,未收到陳述意見書,讓訴願人可以主張非張貼污染廣告行為
    人;訴願人一向行車車速不快,完全不知道被跟拍也完全不清楚後座人的行為,
    且依照舉發之違反時間 5  分、6 分、9 分、12  分來看,短短 7  分內連續跟
    拍,有惡意開罰的嫌疑,請求撤銷原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任意張貼廣告污
    染定著物,原處分機關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洵屬有據。訴願人
    陳稱拍攝畫面車牌號碼不清楚,惟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視採證照片車牌號碼確為
     000-000,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噴漆)│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        │或其他廣告污│第一次│6,000 元│/ 件    │
    │    │        │        │染定著物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件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7294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
    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
    別處罰。……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
    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共乘之女性騎乘系爭車輛,共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
    點之鐵桿或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可稽
    ,應可認二人對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有共同實施之故意,其等違法張貼廣告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拍攝畫面車牌號碼不清楚,無從斷定為車號 000-000  等語,惟
    查依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此有原處分機
    關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為憑,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收到
    行政處分書前,未收到陳述意見書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4 日
    分別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61130198 號函、新北環衛土字第 1061130447 號函、
    新北環衛土字第 1061138333 號函及新北環衛土字第 1061140114 號函寄送陳述
    意見書及採證照片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34 號 3  樓),
    且均合法送達,此有前開 4  件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訴願人主張,未
    收到陳述意見書一節,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短短 7  分內連續跟拍,有惡
    意開罰之嫌等語,查首揭違規行為,均係在不同地點及不同時間所為,按數行為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5 條定有明文,是
    訴願人主張惡意開罰一節,容有誤解,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
    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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