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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010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941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1093  號
    訴願人  許○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2077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077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 2  段 149  之 21 號 12 樓」(設籍時間:107 
    年 2  月 28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將系爭裁處書付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並蓋有「21
    0000  ○○廣場社區」收發章並由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7  年 6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7  月 28 日(
    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7  年 7  月 30 日(星
    期一)上午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1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本府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區管理員將不要代領訴願人夫婦掛號郵件並通知親自簽收之意思
    ,誤解為訴願人夫婦之掛號郵件一律退回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7  年
    4 月 13 日、107 年 4  月 24 日、107 年 5  月 14 日寄發會勘通知書,另於
    107 年 5  月 25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7101162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於 1
    07  年 6  月 26 日掣發系爭裁處書,均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並分別由訴願人戶籍地之社區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210000  ○
    ○廣場社區」收發章並由接收郵件人員簽名,而郵務人員於上開 5  件送達證書
    上均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送達人員」之欄位,是郵務人員連續 5  次於送達證書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甚微,應認系爭裁處書已如送達證書所載,交付於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受送達人員而合法送達,訴願人所述,尚無足採。
五、另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
    序法第 113  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7  日除向處分機關提出
    本件訴願書外,並遞送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請求確認系爭裁處書為無效,
    此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准駁之決
    定,非訴願審議機關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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