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1038 號
訴願人 丁○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97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697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
於 107 年 9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45 巷
6 號 6 樓,設籍期間:92 年 9 月 1 日起迄今),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經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持「楊富榮」之章於送達證書蓋章
收受,不論其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訴願人本人,應於 107 年 9 月 28 日已生
送達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影本、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7 年 9 月 29 日起算,故系爭
復查決定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10 月 28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均為
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均順延至 107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107 年 11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系爭復查決定書之處分均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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