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996 號
訴願人 林○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五社字第 10722898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作不服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之表示,惟
並未繕具訴願書提起本件訴願,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7 年 10 月 3
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207854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30 日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即 107 年 11 月 28 日前),該函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合法送達(訴
願人之夫陳○火代收),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經合法
通知後,仍逾期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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