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00977 號
訴願人 彭○漢
代理人 韓○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73069768 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於
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故申請復
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
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
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98 地號土地之民國(下同)106 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原自 106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改訂自 107 年 4 月 1 日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 287 巷 25 號 4 樓」(設籍時間:104 年 3 月 9 日迄今),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 107 年 3 月 19 日將該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台北永春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7 年 3 月 19 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07 年 4 月
30 日)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
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新臺幣 2,115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7 年
5 月 1 日至 105 年 5 月 30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期間,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7 年 5 月 31 日
)起算,至 107 年 6 月 2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8 月 24 日始
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寄送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經寄發郵局蓋用之郵戳為憑,顯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滯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
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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