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954 號
訴願人 興○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5950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14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
童馨開發有限公司使用,使用類組:一般工廠(D 類 5 組))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
現場複查,發現現況有「避難層安全梯開門方向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及「安全梯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與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
徑相交,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之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
容:「防火區劃之門火門扇- 合格」、「迴轉半徑- 合格」部分不符,涉及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5 層地下 0 層之建築物,非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6 條須設置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建築物,既然無須設置安全梯,自不
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2 項第 5 款「迴轉半徑」限制
。
(二)系爭防火門為配合消防法令之需要或為現況區劃之需要,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必要設置之裝置,是其門開方向自當不以朝避難方向開啟為
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1049 號使用執照(86 板建 1318 號建造
執照),依其原核准竣工圖說所示,該建築執照各層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
半徑皆未與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且樓梯間門扇皆為甲種防火門,並向避
難方向開啟。
(二)系爭建築物現況 1 樓防火門之開門方向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且與使用執照竣工圖面不符;另查系爭建築物 3 樓樓梯口翼牆
已打掉且門扇往樓梯間內縮,樓梯間區劃與竣工圖說不符,致使開向樓梯平台
門扇之迴轉半徑與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惟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就前開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均勾選為合格(應勾選
不合格,卻勾選不合格),影響申報結果,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
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
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
相交。…」及第 76 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
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
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
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四、另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
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五、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現況「避難層安全
梯開門方向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及「安全梯開向樓
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與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之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防火區劃之門火
門扇- 合格」、「迴轉半徑- 合格」部分不符,此有採證照片、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
說明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決議,認訴願人
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5 層地下 0 層之建築物,非依法須設置防火
門及安全梯之建築物,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
。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1049 號使用執照(86 板建 1318 號建造執
照),依其原核准竣工圖說所示,各層樓梯間門扇皆為甲種防火門,直通樓梯均
為安全梯,既系爭建築物已依其使用需求及安全考量,裝設防火門並設置安全梯
,則其所設置之防火門及安全梯即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設計規
範,方得發揮其逃生及避難功能,訴願人自不得以法規無須強制設置為由,將未
符合設計規範之逃生設施認定為「合格」,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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