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938 號
訴願人 呂○達
法定代理人 王○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7381481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及第 77 條
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
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次按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略以:「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
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及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 94 年 1 月 29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
件訴願僅由其母王○琳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1978348 號函函請訴願人之父呂○宗於文到之
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抄送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前
揭號函分別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父呂○宗之戶籍地(地址:
臺北市○○區○○○路 1 段 53 巷 8 號 9 樓之 8,設籍期間:106 年 7
月 21 日起迄今),因未會晤呂○宗本人,遂由該址美○行館社區服務中心之管
理員收受;又前揭號函於 107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及其母王○琳之戶
籍地(地址:新北市○○區○○○街 136 號 2 樓,設籍期間:107 年 8 月
1 日起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及王○琳,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於該日將前揭號函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溪崑郵局(31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
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訴
願書、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王○琳及呂○宗)、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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