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30935 號
訴願人 林○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12846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846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7 月 18 日送達於訴
願人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 240 號),由該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於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7 月 19 日起
算,因訴願人址設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7 年 8 月 1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9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文章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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