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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120920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114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3、47、56-1、77、7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920  號
    訴願人  洪○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第 48-57
0051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2 日 15 時 50 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查獲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
法 56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本人去機場是因為有 30 多年交情的朋友來台,且帶著未滿
    2 歲的孩子,憑著 30 多年的情份,本人絕無收費,2 位員警已分開訊問,確認
    我們彼此熟識,且當天本人車子是停在航站外的收費停車場,並非停在航站內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航站外的收費停車場亦屬於桃園機場範圍,另查 107  年 5 
    月 12 日駕駛人談話筆錄、乘客談話筆錄,確知訴願人與乘客間並非具配偶或五
    親等內關係,自不符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
    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同法第 78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另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
    、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同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
    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25 條規
    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
    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第 1  項)。前項
    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
    )為憑(第 2  項)。」、同辦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
    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
    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及同辦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 10 條第 2  款、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者,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 10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第 11 條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 10 條第
    4 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處罰。」。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
    查獲,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
    定,此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  年 5  月 12 日駕駛人訪談紀錄、乘
    客訪談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107  年 8  月 22 日航警行字第 1070028845 號函
    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乘客為其多年好友,並未收費等語。惟依據前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之規定,未領有機場排班許可證之計程車至機場僅能接送駕駛人及
    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或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接送預約
    之行動不便旅客,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  年 5  月 12 日駕駛人訪
    談紀錄及乘客訪談紀錄可知,訴願人與乘客並未具有前述之親屬關係,亦非屬無
    障礙計程車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之情形,是訴願人仍屬違規載客,其主張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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