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30907 號
訴願人 葉○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21364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 日在本市○○區○○路 44 巷 21 弄 10
號,為原處分機關新店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訴願人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
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方未持搜索票擅闖民宅非法搜索,並在無犯罪情況下不法將訴
願人帶回調查,且在欠缺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與違反訴願人之意願情況下違法採
集尿液作為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警方係經屋主兒子林○炫同意進入屋內搜索,入內發現桌上放置
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鐵盤 2 個、電話卡 2 張、殘渣袋 1 個等
物,爰合理懷疑在場之訴願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將訴願人帶
回調查;另由訴願人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接受採尿,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尿液檢驗報告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以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足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
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
品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
檢驗結果,尿液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135ng/m
、Norketamine 濃度為 289ng/ml) ,此有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警方未持搜索票擅闖民宅非法搜索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之 1 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 128 條
第 2 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另同法第 122 條第 2 項明文
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同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
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
人。而該條所稱自願性同意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
為已足,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
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
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最高法院 104 年臺上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本案搜索處所,係該屋屋主之子林○炫所居住使用之住處,其對該屋既
有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本案員警搜索
上揭住處,既經該屋屋主之子林○炫出於自願性同意,且其亦簽名於搜索扣押筆
錄,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所為
之搜索依法並無不合,並無訴願人所指摘有非法搜索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警方
違反其意願採集尿液等語,經查警方係經訴願人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檢體,此
有訴願人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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