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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7060899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666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60899  號
    訴願人  沈○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05400 號、107 年 8  月 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15167 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05400 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7  日 12 時 40 分許在本市○○區○○街 1
57  巷 38 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
涉嫌毒品案時,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經三民一分局以 107  年 5  月 11 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 107711329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所屬蘆洲分局(下稱蘆洲
分局)員警復於 107  年 3  月 29 日 0  時 50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265 
號前實施盤查時,發現訴願人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
送請專業單位檢驗,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無
正當理由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行為,足堪認定,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05400  號處分書(針對訴願人 107  年 3  月 7  日之違法行為)裁處訴願人
(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蘆洲分局偵辦)及 107  年 8  月 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15167 號處分書(針對訴願人 107  年 3  月 7  日之違法行
為)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三民分局偵辦)。訴
願人不服,對首揭 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7  日在戶籍地後門遇三民一分局員警
    追緝他名毒品吸食者,訴願人即主動告知該名員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
    驗,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訴願人確定 3  月 7  日自首後就不再
    吸食,或許身體代謝較差以致殘留於體內,未能全部排除體內,107 年 3  月 2
    9 日在本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265  號前遭蘆洲分局員警查獲,雖經採集尿液檢體
    送專業單位檢驗,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由於我國刑法採取罪責原
    則,行為人僅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因此對於一個犯罪行為,刑法上僅要給予一次
    充分評價的處罰就已經足夠,不可以對一個過錯行為給予兩次處罰,行政處分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7  日及同年月 29 日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並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惟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則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2  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05400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054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之住所:「新北市○○區
      ○○街 157  巷 38 號」,並由訴願人簽收,又系爭處分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自 107  年 6  月 27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7  月 26 日屆滿,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8 日始收受訴願書,
      此有系爭處分、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日期等
      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系爭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7  年 8  月 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15167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
      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第 4  項)」。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
      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
      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7  日 12 時 40 分許在本市○○區○○街 
      157 巷 38 號,為三民一分局偵查隊員警偵辦毒品案,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毒品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尿液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2
      56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980ng/ml) ,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 18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並經三民一分局以 107
      年 5  月 1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7711329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裁處,
      此有三民一分局調查筆錄、三民一分局 107  年 5  月 1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 10771132900  號函及三民一分局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訴願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3  月 7  日後就不再吸食,則一個過錯行為給予
      兩次處罰,顯然有誤等語。惟查三民一分局調查筆錄載明,訴願人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愷他命是 107  年 3  月 6  日晚上 12 點,新北市○○區○○街 157 
      巷 38 號 3  樓房間內;蘆洲分局 107  年 3  月 29 日調查筆錄載明,訴願
      人最後 1  次施用毒品為愷他命,在 107  年 3  月 28 日 23 時左右,蘆洲
      區溪墘公園裡施用。是依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所供稱之事實,訴願人應有施
      用愷他命之二行為。復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7  月 20 
      日 FDA  管字第 0990038346 號函載明,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
      命為 2  至 4  天,而依三民一分局於 107  年 3  月 7  日查獲並經送驗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7 年 3  月 8  日)載明,尿液檢驗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256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980ng/
      ml);蘆洲分局於 107  年 3  月 29 日查獲並經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收樣日期:107 年 4  月 10 日)載明,尿液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
      mine  濃度為 1289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2181ng/ml),則訴願人 1
      07  年 3  月 29 日查獲之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顯然高於 107  年 3  月 7  日
      查獲之尿液,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量罰鍰金額時,
      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參酌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
      習辦法第 5  條規定,依訴願人之違反情節及施用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
      內,裁處 3  萬元罰鍰,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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