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00875 號
訴願人 黃○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10821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08217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裁處書係於 107 年 6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 12 巷 2 號 4 樓),由訴願人本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對處分如
有不服者,得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遞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7 年 6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
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7 月 1
4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
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7 年 7 月 16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9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本府法制局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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